【招标信用】宜宾市翠屏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五张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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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地区 | 四川 宜宾市 | 采购单位 | 宜宾市翠屏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 招标代理机构 | 项目名称 | 宜宾市翠屏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五张清单) | |
| 采购联系人 | *** | 采购电话 | *** |
宜宾市翠屏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五清单)
制定说明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公正、公开、合理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裁量原则
1.过罚相当原则;
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3.程序正当原则;
4.综合裁量原则。
注:根据机构改革安排,部分行政处罚职能拟划转至区发展和改革局。在本轮改革完成前,仍由我局依法行使;改革完成后,以实际职责划分为准。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种类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备注 | |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
| 1 |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冲击调度、交易等电力生产经营场所; (三)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拆卸输变电设施、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及附属设备,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等管道; (五)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通道或者码头; (六)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 (七)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八)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九)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燃放烟花鞭炮、垂钓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燃烧香蜡纸钱;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增加建(构)筑物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 。 |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 |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 | 不予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目前正在改革,省级层面已经完成改革,相关职能由省经信厅划转到省发改委;待市、区级层面改革完成后,该项行政处罚由区发改局行使。 |
| 从轻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 | ||||||
| 一般处罚 | 导致停电的、损害用电人合法权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从重处罚 | 导致停电的、损害用电人合法权益的,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 从轻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不实施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
| 一般处罚 |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逾期不改正,导致管道损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重处罚 |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逾期不改正,且引发管道突发事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
| 3 |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不予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整改(改正),不实施行政处罚 | |
| 从轻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较轻且主动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处罚 | 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一定影响,且因节能服务机构自身原因,导致实际能耗高于设计能耗10%—20%的。 | 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重处罚 | 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且因节能服务机构自身原因,导致实际能耗高于设计能耗20%及以上的。 | 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没收违法所得,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对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由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罚款、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 | 不予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 从轻处罚 | 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下(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且情节较轻,按期完成整改的。 | 责令停止建设、使用,限期完成整改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 | ||||||
| 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5万吨以下(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 责令停止建设、使用,限期完成整改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处罚 | 年综合能耗5万吨标准煤及以上、10万吨以下(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 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限期完成整改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重处罚 | 年综合能耗1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当量值)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
| 5 |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关闭 | 不予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按期完成整改的 | 责令限期整改,不实施行政处罚 | |
| 一般处罚 |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 | 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 ||||||
| 从重处罚 |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 | 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6 | 未经节能验收或节能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七条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罚款 | 不予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 从轻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未经节能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但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 责令限期整改,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处罚 |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 责令限期整改,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重处罚 |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7 | 对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不予 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 减轻 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 ||||||
| 从轻 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 |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 一般 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 从重 处罚 | 1、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50万元(含)以上的。 3、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 8 | 对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不予 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 从轻 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3、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处罚 |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2、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尚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 从重 处罚 | 1、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含)以上行政处罚。 2、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
| 9 | 对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不予 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 减轻 处罚 | 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 ||||||
| 从轻 处罚 | 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处罚 | 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 从重 处罚 | 1、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含)以上行政处罚。 2、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50万元(含)以上的。 3、违法购进食盐,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10 | 对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食盐应当在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在食盐包装上印制健康用盐知识。 第八条第三款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名称、包装、标识等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在包装上标明禁止食用等字样。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在食盐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未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上作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不予 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 从轻 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未在食盐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未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上作出标识的; (2)违法行为时间不足6个月。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未在食盐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未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上作出标识的;(2)违法行为时间持续6个月(含)以上。 |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从重 处罚 | 1、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 2、未按照规定作出标识,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1 | 对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吊销许可证件 | 不予 处罚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
| 一般 处罚 | 违反规定聘用人员,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
制定说明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公正、公开、合理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裁量原则
1.过罚相当原则;
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3.程序正当原则;
4.综合裁量原则。
注:根据机构改革安排,部分行政处罚职能拟划转至区发展和改革局。在本轮改革完成前,仍由我局依法行使;改革完成后,以实际职责划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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